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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張國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國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國樑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7月5日10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之法院判決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路列印版)、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卷可稽。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偵查、審判、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管理個案之受理、處理、終結、執行、入出監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逐筆輸入、作成電磁紀錄文書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之資訊設備,並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列印而製作完成附入偵審卷宗,此與戶政電子系統查詢資料、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文書,並無二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準此,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行調查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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