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投簡,47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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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未簽中者,其賭金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黃峻祐每注可從中抽取報酬百分之10,以此從中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簽中者碼,其賭金則全歸收注一方所有,黃峻祐則從中分取報酬百分之10,以此從中牟利」,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黃峻祐之犯行係自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賭博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件所示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經營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其本案不法所得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供被告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迄今獲利約新臺幣3千元,於偵查中業主動繳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供檢察官扣押,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偵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黃峻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為警搜索為止,由黃峻祐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居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黃峻祐以手機(0000-000000)網路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接收簽單,再將收集之簽單,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上游組頭調牌簽賭,以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
其賭法係賭客向黃峻祐以每注新臺幣(下同)32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3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其賭金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黃峻祐每注可從中抽取報酬百分之10,以此從中牟利,持續經營上揭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
嗣為警於111年7月15日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黃峻祐所有供賭博用之手機1支(內含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鄉○○巷00○0號現場照片、翻拍之搜索畫面照片、Messenger聊天室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自110年6月中旬起至111年7月15日止,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僅成立1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上游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承其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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