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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利用告訴人林明俊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與持器械敲擊損壞門鎖之手段有別,惡性相對較輕,且竊取之現金數額不大,如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刑度,僅得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勢必令被告入監執行,權衡被告因加重其刑所受之刑罰,有超過其應負擔之本案罪責,對其人身自由有過苛之侵害,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而竊取其所管理之財物,侵擾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以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已如數返還竊得之金錢給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80元,已於案發當日返還給告訴人的女兒,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蕭國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①案);
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
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④案);
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⑤案);
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⑥案)。
上開①案及⑥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上開②、③、④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嗣蕭國隆於106年6月16日甲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刑期及⑤案部分,於10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1日14時15分許,行經林明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明俊所管理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內新臺幣(下同)280元(已歸還)得手,欲離開之際為林明俊發現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林明俊之住處,拿取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內28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蕭國隆於上述時間、地點,侵入住處拿取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內280元。
3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被告蕭國隆於上述時間、地點,侵入住處拿取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內280元。
二、核被告蕭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亦有竊盜犯罪而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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