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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成為成年人與代號BK000-H11002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遠親,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0年7月6日22時許,在甲女住處前飲酒時,見甲女在旁玩耍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年幼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甲女之胸部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K000-H11002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柏成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是敘述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乙女時,均分別以甲女、乙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5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0至161頁),核與告訴人乙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7至9頁、院卷第141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女與被告案發後談話錄影影片暨譯文、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9頁、第34頁證物袋內、院卷第118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正處於身心成長階段,竟乘被害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觸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造成被害人甲女心理上之恐懼、厭惡,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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