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易,22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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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元


輔 佐 人 謝照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其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規定。

而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子元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無法在法庭上為正常理解或表達,而有屬不能到庭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嗣被告因另案接受就審能力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稱:「本院認為,謝員腦傷後確實有認知功能受損、表達理解能力下降等情形,對訴訟流程僅有部分理解,需緩慢陳述並以簡化問題的方式反覆詢問,然而其缺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規定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認為謝員的就審能力受到腦傷的影響,對訴訟流程的理解較為片面,需要他人的輔助,但未達心神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20011822號函暨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從而,堪認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的情形,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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