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宗源因故與居住在南投縣○○鎮○○0000號之告訴人王家呈或林鑫妤之某家人有糾紛,竟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8時14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俊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侵入告訴人王家呈上開住宅(平時由告訴人王家呈借告訴人林鑫妤使用)中,毀損告訴人林鑫妤所有放置於上址1樓之香油、醬油、可口可樂、冷凍櫃冰箱烤漆及告訴人王家呈上開1樓住家玻璃,致該等財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家呈及林鑫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家呈、林鑫妤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家呈、林鑫妤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王家呈、林鑫妤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