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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李易達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家經營之雜貨店外,趁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工具將該雜貨店之後門紗窗扯破後,開啟門鎖入內,竊取香煙40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只黑色包包等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0年3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阮阮雪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家雜貨店外,趁無人看顧之際,自該屋外牆攀爬至2樓窗戶入內,徒手竊取現金6萬元(含美金及加拿大幣折合新臺幣5,000元)、香菸50條、1包巧克力、1瓶洋酒及1小瓶玉山高粱酒,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達、證人即被害人阮阮雪絨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查詢表、基地台分析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與被害人住家附近,但我都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達、證人即被害人阮阮雪絨住處遭竊等情,業據其2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亦坦承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李易達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之住家附近,且另於110年3月11日23時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阮阮雪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家雜貨店附近等情(見本院卷第74、141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查詢表、基地台位置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15-17、20-42、58、63-74、77-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係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㈡公訴意旨㈠部分: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查詢表及基地台分析表(見警卷第14-15頁),固可證明被告使用的手機門號曾於110年3月10日11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8分許,連接上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之基地台,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有在該基地台附近活動,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至證人李易達、證人即李易達之母陳純琅住家內行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證人李易達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0日我回家時發現家裡遭竊,有通知警方到場採證,但沒有遺留任何可疑跡證及他人物品,且住家周圍未裝設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知證人李易達亦未親見遭竊過程,且現場周圍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或有何跡證可得確認竊賊之真實身分,實難逕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證據顯有不足,自難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罪刑。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⒈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查詢表及基地台分析表(見警卷第14-17頁),固可證明被告使用的手機門號曾於110年3月11日21時38分許至110年3月12日3時50分許間,連接上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之基地台,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有在該基地台附近活動,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至證人阮阮雪絨住家內行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阮阮雪絨住家旁廣場及住家前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分別略以:⑴影片檔名:00000000_22h24m_ch02(下稱甲影片),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2:29:13至22:29:34)白色車輛由畫面右側駛入,停好車輛後熄滅車燈;
(畫面時間22:37:32至22:37:40)白色車輛駛離現場」。
⑵影片檔名:00000000_22h33m_ch03(下稱乙影片),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2:33:33)監視器畫面晃動,監視器畫面時間22:33:33白色車輛停放於廣場,駕駛座處車門打開,有一人站在駕駛座旁。
之後監視器畫面損壞。」
⑶影片檔名:00000000_22h39m_ch03(下稱丙影片),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2:39:25至22:39:30)監視器畫面損壞。
(畫面時間:22:39:31至22:59:59)監視器畫面恢復正常,期間無人車進入畫面。」
⑷影片檔名:00000000_23h00m_ch03(下稱丁影片),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3:00:00至23:10:49)無人出現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23:10:50至23:11:46)一人影(下稱A)出現於走廊,並拿出梯子。
(畫面時間:23:11:47至23:12:12)A爬上梯子。
(畫面時間:23:12:13至23:13:17)無人出現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23:13:18至23:15:01)另一人影(下稱B)出現於走廊,來回走動。
(畫面時間:23:15:02至23:16:09)無人出現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23:16:10至23:18:52)A爬下梯子,往前走動,隨即B出現於走廊,B將梯子拿起往旁邊,兩人同時出現於畫面,隨後一人影往前走向階梯後方轉角處,另一人影站在走廊後隨即往前走向另一人影方向。
(畫面時間:23:18:53至23:21:28)有一人欲爬上屋頂。
(畫面時間:23:21:29至23:22:35)爬上屋頂之人走向二樓。
(畫面時間:23:22:36至23:26:38)在屋頂上的人趴下,隨即住戶騎乘機車進入廣場,住戶將機車停放於建安堂門口,下車開門,隨即將機車騎進建安堂內,此時走廊出現另一人影,即躲進走廊後方轉角處,屋頂上的人起身,從窗戶爬入住宅,建安堂住戶走出建安堂大門,並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一路走出畫面,建安堂住戶由監視器畫面右側進入,走回建安堂內。
(畫面時間:23:26:39至23:29:56)有一人影走出蹲下於走廊,隨即站起身,於走廊進進出出,後躲進走廊後方轉角處。
(畫面時間:23:29:57至23:59:59)無人出現於畫面中。」
⑸影片檔名:00000000_233000(下稱戊影片),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3:31:50至23:33:50)有車輛經過,隨後又從對向駛回,轉進廣場。」
⑹影片檔名:00000000_234000(下稱己影片),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3:42:09至23:42:33)有車輛從廣場轉出,同時對向車道有車輛經過。」
⑺影片檔名:00000000_002000(下稱庚影片),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27:06至00:27:21)建安堂住戶經過,騎進建安堂廣場。」
,經核以前開監視器畫面中車輛進出廣場之時間及被告自陳前往該廣場之時間(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甲影片、乙影片、丙影片、丁影片均較實際時間慢約30分鐘,戊影片、己影片、庚影片則均較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此亦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亦坦承前開監視器畫面中進出廣場的白色車輛係其所駕駛(見本院卷第135-136、142頁),而依勘驗結果,該白色車輛早於約23時07分許(校正後時間)駛離廣場,且行竊之人係監視器影像畫面內之A、B二人,故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實非無疑。
⒉證人阮阮雪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關店門上樓睡覺,期間未發現任何聲響,隔天6時許我發現我商店住宅遭竊,住家有監視錄影設備但影像解析度不太好,看監視器之正面及背面,因歹徒戴口罩又戴鴨舌帽,很難辨別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可知證人阮阮雪絨並未目睹遭竊過程,且無法透過監視器影像辨別行竊之人之真實身分;
再觀諸卷附證人阮阮雪絨住家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7-39頁),確無法清楚辨識該畫面中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於偵訊時亦否認其為該畫面中之人(見偵卷第21頁),且現場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故實難判定被告即為在證人阮阮雪絨住家內行竊之人。
又自員警職務報告表示:有地方人士觀看現場錄影畫面後,以行竊之人走路姿勢判斷畫面中之竊賊為被告,然該地方人士不願出面配合製作指證筆錄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可知該指認被告行竊之地方人士不願意出面製作指證筆錄,且其僅係透過畫面中行竊之人之走路姿勢,而非透過臉部或身體等清晰特徵,判斷係被告所為,也毫無證明力可言,況且,依證人阮阮雪絨住家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無法辨別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均如前述,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是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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