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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2號、第5337號、第5392號、第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金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8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高萬隆佯稱要找女友云云,而搭乘高萬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侵入該住處(1樓大門未上鎖),再至2樓房間,以腳踹之方式,破壞房間門板及喇叭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房間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局存簿1本、印章1顆及農會存簿1本。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14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由丙○○所管領之沙東宮,以繩子繫綁黏上雙面膠之塑膠尺(下稱釣魚工具),將釣魚工具垂入香油箱孔內黏取之方式,竊取現金2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16時許,在丁○○所管領、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新硘磘橋旁之福德寺內,以將釣魚工具垂入香油箱孔內黏取之方式,竊取現金5,000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時30分許,在乙○○所管領、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正覺寺內,以將釣魚工具垂入香油箱孔內黏取之方式,竊取現金6,000元,並徒手竊取金牌1面。
二、案經戊○○、丙○○、丁○○、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戊○○之郵局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延平所轄-戊○○遭竊盜案)1份、事發時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戊○○住家照片6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硘磘里福德正神收支明細表1份、行竊時路口沿線及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福德祠現場及被告行竊用之塑膠尺、膠帶照片4張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㈣部分,經丁○○、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籃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葉愛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正覺寺遭竊時之監視器畫面勘察紀錄1份、正覺寺現場照片22張、事發時之路口及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竊取之現金為1,000餘元,如犯罪事實㈡竊取之現金為200至300元,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竊取之實際金額,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竊取之現金為1,000元、如犯罪事實㈡竊取之現金為2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腳踹壞告訴人戊○○住處房間之喇叭鎖再進入房間,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住處房間門鎖後,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又侵擾他人之住宅安寧,另竊取宮廟之香油錢3次,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然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太陽能工作、經濟貧困、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竊取告訴人戊○○之現金1,000元、沙東宮之現金200元、福德寺之現金5,000元、正覺寺之現金6,000元,均為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取正覺寺之金牌1面,雖據其供稱業委託不知情之葉愛花將該金牌歸還予正覺寺主任委員籃志文,然證人籃志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歸還之金牌,為塑膠製成,上面並無「觀音大士」4字,與被告竊取之金牌為黃金製,上刻有「觀音大士」4字顯不相同等語(參見110偵5518卷第21至25頁),證人葉愛花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歸還之金牌不是金的,但不知道是不是塑膠等語(參見110偵5518卷第26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牌外面有用壓克力夾住,我把壓克力拆開,拿到一片薄薄的金牌,壓克力被我丟掉了,壓克力的大小約是A4紙的長度、A4紙的1.5倍寬度,金牌只比壓克力板子小一點點等語(參見110偵2822號卷第48頁);
則被告既稱已將壓克力丟棄,則其返還之金牌,該屬黃金,然依證人籃志文所述被告歸還之金牌並非黃金,而係塑膠,衡以黃金與塑膠重量不同,係顯然可分,證人籃志文與被告亦無恩怨,無理由謊稱被告所歸還之金牌非原竊取之金牌,是認被告歸還之金牌1面應非原先竊取之金牌,該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取告訴人戊○○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顆及農會存簿1本均據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斟酌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戊○○掛失後申請補發,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告訴人戊○○新申辦之郵局及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110偵2822卷第11至12頁),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供竊取所用之釣魚工具,係以塑膠尺及膠帶製作而成,有該釣魚工具照片2張(見投竹警偵字第1100014457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斟酌該釣魚工具組成之材料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價值不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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