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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古文楨與鄭玉玫係南投縣水里鄉太平街之鄰居,古文楨住○○街00號,鄭玉玫所有之房屋門牌係太平街45號,鄭廖換係鄭玉玫之母,平日住在南投縣○○鄉○○街00號。
古文楨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從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4樓窗戶,以磚頭丟擲鄭玉玫所有之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4樓天井旁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鄭玉玫、鄭廖換。
二、案經鄭玉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古文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磚塊丟告訴人窗戶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28頁)。
經查:㈠證人鄭廖換於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內行經四樓天井旁窗戶時,忽聞窗戶玻璃破裂聲響,待回頭從破掉的玻璃窗看出去時,發現被告站在被告之住家四樓窗邊,鄭廖換質問被告為何把她住家玻璃窗弄破後,被告即躲進家裡面,嗣鄭廖換從破掉的玻璃窗往下看,發現被告是拿紅色的磚塊砸破其住家四樓天井旁窗戶玻璃,磚塊並回彈掉到窗外一樓的空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玫、鄭廖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0至97、181、18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23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鄭玉玫陳報說明暨檢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3月10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03261號函暨檢附照片及平面圖等資料、證人鄭玉玫當庭指認相對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41至47、67至80、9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證人鄭玉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的房子是本院卷第43頁中間淺色的那棟,被告房子後方的長方形天井就是被告住家後院,再往後是封起來的,走不過去。
我們住家45號是在被告房子47號右手邊,被告房子左手邊的紅色鐵皮房子是49號,49號最上面紅色鐵皮位置是三樓多一點點,紅色鐵皮中間是格柵型的鐵窗,不可能有人有辦法出入,被告房子47號只有被告自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證人鄭廖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天井四周都是封起來的,我聽到玻璃被打破的時候,天井四周只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被告對證人鄭玉玫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告訴人上開住處4樓天井旁窗戶玻璃,並無遭第三人損壞之可能,則被告空言辯稱非其所為,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僅因細故,以持磚丟擲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玻璃,雖有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32、156、157頁),惟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窮(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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