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SI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壹組)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左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初起至111年11月2日7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以賭博網站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於上述密接之時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應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同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賭博案件,犯罪手法相似,足見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收矯正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眾賭博,期間將近1年,並自他人賭博行為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配送檳榔之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pen.Webmail」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商期間獲取傭金新臺幣(下同)640元(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
於「老佛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商期間獲取傭金5萬元(偵卷第14頁);
於「金堡」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商期間,獲取傭金1萬元(偵卷第14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640元(計算式:640元+5萬元+1萬元=6萬64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
00號(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年初,自「左哥」處取得「@pen Webmail」(mail1.899f.net)、「老佛爺」(www.ftv777.com)、「金堡」(gl.jy9998.com)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左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年初至同年11月2日7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MS1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上開電腦),登入「@pen Webmail」、「老佛爺」、「金堡」網站,並提供該等賭博網站之網址及密碼予帳號「047as006」、「047as008」、「047as022」、「wer002」、「047as005」、「XX8808」等人,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渠等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以「539」為賭博標的。
嗣經警於111年11月2日7時33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電腦,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刑案照片、南投地院111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電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屬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藉該虛擬之空間,彼此為互動、聯繫,是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已符合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左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1年年初至同年11月2日7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經營賭博網站之犯意經營「@pen Webmail」、「老佛爺」、「金堡」網站,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08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質相同乙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上開電腦,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經營「@pen Webmail」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40元;
經營「老佛爺」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
經營「金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