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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廖偉憲經營管理之廠房旁工作區,徒手竊取廖偉憲所有之電霸1臺及空壓機1臺(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偉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①案);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前揭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7日(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
嗣於109年7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案,甲案之刑期自109年7月5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乙案刑期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1年5月17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11年10月2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受上述甲、乙案徒刑之執行,於111年5月17日假釋時,其中乙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10年5月1日執行期滿,應認為已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竟又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與配偶同住,疑似患有竊盜癖(本院卷第86、9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霸1臺、空壓機1臺,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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