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易緝,3,2022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89號、107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液晶電視機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5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楊佳琳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家前,因見大門未緊閉,遂由大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楊佳琳所有之液晶電視機1部得手(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07年9月27日12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由廖又臻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一元本舖」,因見無人看管,遂進入上開店鋪,徒手竊取抽屜零錢盤內新臺幣(下同)2,946元及皮包1個(內有1萬元),旋遭廖又臻當場發現而匆忙逃跑,前開所竊得財物因之掉落而未遂。

二、案經廖又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啟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啟銘於警詢時、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06、114頁),核與證人楊佳琳、廖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牌照號碼225-PYH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2-18頁)、廖又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1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7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35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雖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於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即遭發現而未得逞,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林啟銘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於10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6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⑥、⑦、⑧罪),上開第①至⑧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嗣其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二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啟銘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液晶電視機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