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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何君懿於民國110年4月7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
而本件係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3日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為新證據,而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
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2瓶(下稱甲、乙瓶,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其中甲瓶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確認檢驗後,驗得安非他命濃度為197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956ng/mL,該檢驗所並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被告尿液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
惟被告甲瓶尿液再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檢驗後,驗得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3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70ng/mL,該中心並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被告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
然因甲瓶尿液2次檢驗結果存在前開差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再取被告乙瓶尿液送第三方檢驗單位法醫研究所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09ng/mL,該所並判定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
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屬新證據,且該新證據對於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相當重要性,攸關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及有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原裁定確定後始發現,為原確定裁定客觀上無法調查、斟酌,進而影響裁定結果之可能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堪認有聲請重新審理之必要。
又因被告現已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爰請一併裁定停止被告觀察、勒戒之執行。
㈡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必要時法院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
而被告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本件採驗尿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複驗時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之尿液經法醫研究所複驗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09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果研判雖載為「陰性」,尚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內上開毒品濃度,仍可作為論斷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尿液檢體係指用於檢驗之尿液。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
複驗係指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之確認檢驗;
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
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2款、第8款、第14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0條、第24條定有明文。
是確認檢驗結果經判定為陰性者,雖表示其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然並不完全表示其未曾服用該藥物,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於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又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係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後,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開裁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於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確認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於111年1月7日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之員警將被告甲瓶之尿液檢體再次送檢驗,嗣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被告甲瓶之尿液檢體進行檢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83ng/mL、370ng/mL,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10日知悉前開中心檢驗之結果,且於同日復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乙瓶之尿液檢體進行檢驗,嗣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乙瓶之尿液檢體進行檢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1ng/mL、309ng/mL,聲請人並於同日知悉前開研究所檢驗之結果,且於同日向本院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1年1月7日投檢云謙110毒偵字740字第1119000378號函(稿)、南投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南投地檢署111年1月10日投檢云謙110毒偵字740字第1119000823號函、南投地檢署111年1月10日投檢云謙110毒偵字740字第111900082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2150號函暨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南投地檢署111年1月13日投檢云謙111聲4字第11190012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在卷可考。
是以,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雖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惟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之新證據即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聲請人係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始知悉,且聲請人亦已於知悉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自己承認有施用等語,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定量極限分別為20ng/mL、80ng/mL,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則均為10ng/mL,此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10020195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如前所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被告甲瓶之尿液檢體既已再次確認檢驗,並測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3ng/mL、370ng/mL,而高於該中心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定量極限即20ng/mL、80ng/mL,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乙瓶尿液檢體亦為複驗並測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1ng/mL、309ng/mL,亦高於該所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10ng/mL、10ng/mL,況參以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從而,被告本案經警於110年4月7日9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複驗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仍分別均高於該中心之定量極限、該所之最低可定量,故揆諸前開說明,亦仍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雖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3日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為新證據,而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惟經本院審酌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物化學鑑定書並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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