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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蔣盈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蔣盈秀所提書狀固載為「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然觀諸聲請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價,觀其真意,認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法律規定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繼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專業醫療人員於民國110年9月9日,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其評分後,綜合判斷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業經確定且送執行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11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20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然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聲請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既係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作為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且觀諸卷附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亦無違反修正後評估標準之情形,準此,本院依前揭事證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認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定係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為之,顯有誤認。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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