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毒聲重,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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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佩君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佩君雖提出「抗告狀」,惟其於書狀內亦記載「主旨:聲請重新裁定乙事」等語,是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兼含有對強制戒治處分裁定不服而抗告及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其監所長官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以,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月24日對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於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時,顯未告確定。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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