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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集喬
被 告 蔡忠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玠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110年度偵字第36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審漏論被告蔡忠憲、李玠旺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張集喬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則均明確表示,只針對刑度部分判太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集喬上訴意旨則以:希望撤銷原審判決,將刑責減輕,讓被告有自省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部分: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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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載稱,被告蔡忠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4月有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玠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4月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忠憲、李玠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蔡忠憲、李玠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第二審於112年2月9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蔡忠憲、李玠旺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蔡忠憲、李玠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蔡忠憲、李玠旺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蔡忠憲、李玠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故而,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部分,依上說明,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集喬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張集喬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張集喬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與被告蔡忠憲共同恐嚇告訴人張美月而欲取得財物,且遇事亦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即共同以言語、手機傳送簡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廖金濱;
又被告張集喬無視告訴人周冠萱之名譽權益,與被告蔡忠憲、李玠旺共同以張貼文字傳單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周冠萱,並以撒冥紙、潑糞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周冠萱。
復參酌被告張集喬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張月美、廖金濱、周冠萱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張集喬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2罪)及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張集喬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張集喬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3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檢察官及被告張集喬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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