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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號
被 告 董家豪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交付卷內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1月27日中廉機二字第11160508160號函所附之「監聽錄音檔」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法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詢,調取共同被告張導權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案,並經函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複製該函檢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
三、聲請人柯秉志律師為被告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監聽之錄音檔光碟,並釋明目的是在藉以確認是否有意圖圖利中大興公司不法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1月27日中廉機二字第11160508160號函所附之「監聽錄音檔」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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