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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珮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珮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482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4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經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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