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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騰煬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騰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騰煬因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因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是該署檢察官乃按被告居所地傳喚其到案執行,然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居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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