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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莊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撤銷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其案件之進行程度定其決定機關,倘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則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性之判斷,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倘案件尚在偵查中,則決定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則屬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得置喙,此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即屬無據。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因被告楊興華用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工具車號:000-00號、KLJ-9501號及QV-25號車輛,經檢察官因偵查而扣押,然前開車輛均設定動產抵押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可佐;
然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49-50頁)。
另經本院電詢檢察官前開案件起訴情形,經表示該案有犯罪事實及證據需釐清,尚未起訴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既仍在偵查中而未經繫屬於本院,則相關扣押物應否發還即非本院之權限。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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