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聲,3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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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楊宗哲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廉字第922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前案(案號:中檢99執更字第4044號)判處2年8月及(案號:彰檢101執更字第824號)判處4年2月,兩案定應執行為6年10月,於民國99年5月入台中監獄執行,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於104年3月呈報假釋提早出獄,殘刑尚餘1年8月14日,聲明人假釋期間因案(案號:107年執更廉字第922號之1)判處5年10月,撤銷前案假釋資格,現聲明人在監執行案件,係為前案殘刑及假釋中再犯之案件,據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原宣告刑若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

現執行之案件,皆為假釋中再犯之案件,依法明訂,前案未執行完畢,不得以累犯論處。

但現執行之案件執行指揮書卻將「是否為累犯為是」,如此做法,明顯違反法令法條之原則,且影響聲明人在監執行累進處遇之權益,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因此聲明人在此提出異議,將執行指揮書累再犯部分,予以更正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告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所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廉字第922號之1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依據系爭執行指揮書記載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記載之罪名及刑期應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925號裁定(該裁定係定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復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後核閱無誤,是本件受刑人固對系爭指揮書為聲明異議,然系爭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而執行,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受刑人如認依據該裁定而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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