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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冠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論罪科刑理由,暨考量受刑人2案所犯相隔期間不足2月,且如附表編號2被告所犯時之酒精濃度為高,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後犯,然量刑僅較附表編號2(前犯)多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有期徒刑部分卻相同,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等情狀,就本件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5日 110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0年11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12月29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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