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聲,53,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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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771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經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依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771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4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7711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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