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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607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經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607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7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6071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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