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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秀芬
被 告 鄭安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秀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秀芬因被告鄭安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准許提出保證金,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具保人於109年5月15日入監服刑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先後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對被告住居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未果,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亦仍未到案執行,並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且被告亦經南投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南投地檢署110年11月1日投檢云明110執聲他563、110執968字第1109021399號函暨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於具保後雖入監執行,然如前述,既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則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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