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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勝南
洪浚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勝南、洪浚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認被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疑為不法犯罪所得,乃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3 號裁定准予扣押完畢。
嗣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並無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認被告等無罪,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非本案證據或應沒收之物,顯無繼續扣押之理由及必要,聲請解除前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不動產,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勝南、洪浚驊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審理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宣判,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矚上訴字第2453號案件審理,並於110 年11月30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案件現已非本院審理乙情甚明,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既非目前承審受理之事實審法院,自無權裁量是否解除被告所有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爰此,本件被告等向本院所為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與門牌、權利範圍 所有人 1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778) 張勝南 2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0號(權利範圍千分之778) 張勝南 3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222) 洪浚驊 4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0號(權利範圍千分之222) 洪浚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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