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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巖清森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巖清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即將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罪均為累犯,且附表編號2原判決所科處之刑為最低刑度,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能不能聲請易服勞役,其他沒有意見等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如就本案未聲請易科罰金,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2日 109年3月24日16時10分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1週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06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8日 110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06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5日 110年12月29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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