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11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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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佳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貝珊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111年度偵字第2711號、111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書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沈貝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沈貝珊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書佳、沈貝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莊育霖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羅書佳,由沈貝珊代為接聽並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後莊育霖於同日中午某時,到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地址)羅書佳及沈貝珊共同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瓶威士忌向羅書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羅書佳、沈貝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書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沈貝珊以電子秤秤重後再交給莊育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育霖。

㈡莊育霖於111年2月15日23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羅書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年2月16日凌晨某時到本案地址,以3,000元向羅書佳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羅書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莊育霖。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莊育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羅書佳、沈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羅書佳、沈貝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莊育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羅書佳、沈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書佳、沈貝珊及其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書佳部分訊據被告羅書佳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確實身處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地點,且犯罪事實一㈡證人莊育霖確實有與被告羅書佳在本案地址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證人莊育霖根本沒有到我家,那天我在睡覺,不可能會有外人來,所以不可能會有交易;

犯罪事實一㈡證人莊育霖有抱二箱酒來我家賣我,但是我沒有賣他安非他命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物品當中,並無電子秤,是沈貝珊不可能用電子秤秤重後交給莊育霖;

起訴書未認定具體克數,卻又認定有電子秤秤重,前後矛盾,且未交代是以何品牌、容量及年度之酒交換,以及毒品交易均有固定行情,以酒和2,000元換得毒品違反常理;

依監聽譯文內容沈貝珊未再回電給莊育霖,可以證明未有交易;

莊育霖未有吸食毒品犯罪紀錄,是其向被告購買顯有疑問;

犯罪事實一㈡是以3,000元購得毒品,與犯罪事實一㈠購得毒品價格顯不相當;

犯罪事實一㈡莊育霖打給羅書佳,兩人基地台位置不同,不可能有交易行為;

證人莊育霖證述前後不一,針對是以多少代價買酒前後不一致;

依監聽資料莊育霖當天打87通電話,若有買到毒品應不須一直打;

沈貝珊也未回打給莊育霖;

何況莊育霖如果買到毒品,也不會一直在本案地址附近等語,經查:⒈被告羅書佳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確實身處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地點,且犯罪事實一㈡證人莊育霖確實有與被告羅書佳在本案地址見面等情,業經被告羅書佳坦白承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下稱偵卷】第222、229頁,本院卷第66至67、139頁),核與證人莊育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卷第324、327頁),就犯罪事實一㈠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貝珊(下稱證人沈貝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7頁,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70、33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莊育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被告羅書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至80、110至126、243至2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①證人莊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羅書佳住竹山,我不知道地址,但是我知道他家在哪裡,羅書佳房間在2樓;

我到羅書佳家裡,通常現場有羅書佳和他女朋友,我去羅書佳家裡是打電話叫他開門;

我買毒品的錢是拿土地公酒、威士忌跟他換,是紫南宮的酒,我父親做委員,每年快過年都會送酒,我不是用買的;

我拿酒跟羅書佳換毒品時,我信任他,拿幾罐酒給他,他就給我多少毒品;

110年11月20日監聽譯文中女聲說我等一下打給你那是羅書佳的女朋友,他後來沒有打給我,但同一天3點多我有再打電話給他,我要拿錢還他是代號;

偵訊時我說110年11月20日當日凌晨我有打電話給羅書佳,由他女朋友沈貝珊接的,中午我就去它們住家用2,000元與3罐威士忌與羅書佳買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書佳交代他女朋友沈貝珊用電子磅秤秤好,將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是事實;

我在電話中講要拿錢給羅書佳就是要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4、327、331頁),其證述與偵查時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見偵卷214頁)。

②觀被告羅書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20日2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沈貝珊,背景聲)你等一下,我接一下電話。

證人沈貝珊:喂...喂證人莊育霖:ㄚㄚㄚ.蘆筍董ㄟ哩證人沈貝珊:你誰..你大頭ㄡ證人莊育霖:對....我打他的....甚麼..ㄚㄚㄚ證人沈貝珊:你要..你要..你要..拿昨講那ㄡ證人莊育霖:我要拿錢還他這樣證人沈貝珊: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證人莊育霖:好證人沈貝珊:好...我叫他證人莊育霖:好證人沈貝珊:拜拜..喂」,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第243頁)及證人沈貝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20日譯文中我說你要拿昨講的那ㄡ,是講紫南宮的酒,類似XO的酒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4頁),亦與證人莊育霖上開證述相符,可見證人莊育霖確實當日想要拿紫南宮酒即威士忌給被告羅書佳之事實,亦可證證人莊育霖於110年11月20日當天確實已經有紫南宮威士忌之事實。

③再觀該通電話基地台位置為南投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可知在本案地址撥打電話時所聯接基地台位置其中之一即為南投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另觀被告羅書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16日20時25分通話基地台位置是在南投縣○○鎮○○里○○巷00弄0號,亦可知在本案地址撥打電話時所聯接另一基地台位置即為南投縣○○鎮○○里○○巷00弄0號,顯然從本案地址撥打電話所連接基地台即為南投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及南投縣○○鎮○○里○○巷00弄0號。

又觀證人莊育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20日12時49分44秒至13時19分45秒行動上網通聯記錄(見警卷第110至126頁),其基地台位置均為南投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及南投縣○○鎮○○里○○巷00弄0號,此有證人莊育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110至126頁),顯然證人莊育霖於110年11月20日12時49分44秒至13時19分45秒這段時間中確實有去找被告羅書佳,否則證人莊育霖住處與被告羅書佳本案地址不同,基地台位置豈會相同。

何況證人沈貝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日期我不確定,莊育霖有一天他拿威士忌酒去羅書佳家,我在場;

我曾經看過莊育霖拿酒給羅書佳,就是紫南宮的酒等語(見警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35頁),證人沈貝珊雖不知道日期,但從上開110年11月20日通訊譯文內容證人莊育霖與證人沈貝珊有聊到威士忌酒以及基地台位置,應可認定證人沈貝珊所述即為110年11月20日,更可證明證人莊育霖於110年11月20日確實有去找被告羅書佳之事實,是被告羅書佳辯稱證人莊育霖未到本案地址等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④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經查,被告羅書佳及證人沈貝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或證述過證人莊育霖曾有與被告羅書佳或證人沈貝珊有借款或者財務糾紛,是證人莊育霖於110年11月20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我要拿錢還他這樣,而證人沈貝珊未繼續追問,顯然證人沈貝珊及證人莊育霖均知悉此話所代表意思是購買毒品意思,自足補強證人莊育霖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綜上,證人莊育霖上開證述與通訊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均相符,應可認定其所述為真實,亦可認定證人莊育霖確實於110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以2,000元及3瓶威士忌向被告羅書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羅書佳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莊育霖之事實。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①證人莊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15日至16日,我有去找羅書佳,找他喝酒,喝酒是代號;

偵訊時我說111年2月15日至16日間,當時用酒作代號,羅書佳叫我不要再電話講,我去他竹山住的地方,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羅書佳就交代沈貝珊用電子秤秤重後,將那包交給我,這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其證述與偵查時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見偵卷214至215頁)。

②觀被告羅書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15日23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羅書佳:喂證人莊育霖:我等一下抱酒過去你家歐被告羅書佳:好啦...快點證人莊育霖:....我跟你說我跟你說...被告羅書佳:你娘機掰,你打電話在講甚麼啦,來再說啦.. 靠爸阿證人莊育霖:ㄡ」,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第243頁),從被告羅書佳在該次通話中叫證人莊育霖不要在電話講,去本案地址後再說,顯然被告羅書佳與證人莊育霖於手機聯繫時,被告羅書佳對於證人莊育霖欲要求何物顯已知悉,並刻意隱諱談論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於聯繫時刻意隱諱談論交易情節,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同,是從被告羅書佳與證人莊育霖對話用語及模式,應可證證人莊育霖上述證述之真實性。

再觀被告羅書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16日1時20分許及同日4時3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在樓下」、「樓下樓下樓下」、「好..在樓下....」(見警卷第244頁),可知證人莊育霖是於111年2月16日方才到本案地址,是應認定證人莊育霖應該是於111年2月16日某時,以3,000元向被告羅書佳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羅書佳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莊育霖之事實。

⒋被告羅書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而無法得知其販售第二級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

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又稀少,取得不易,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應無甘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而無償提供他人施用,顯見被告羅書佳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有賺取利潤,應可認定被告羅書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本件搜索本案地址雖未扣得電子秤,惟證人莊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毒品的電子秤小小的,大約二指寬;

我110年11月20日有看電子秤,但數字我不記得,我知道差不多,我信任羅書佳;

羅書佳看酒的量,就會自己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及證人沈貝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時候住家裡,有時候住男朋友羅書佳家等語(見警卷第131頁),可知證人沈貝珊所使用電子秤體積很小便於攜帶,且其可能放置在其他地點而非在本案地址,是不能僅以未搜索到電子秤即為有利被告羅書佳之認定;

又證人莊育霖購買時已稍微確認克數認為合理即同意,而未去記得購買確切克數,尚與常理無違,且其於本院作證時距購買時已逾1年之久,無法記得購買時之數量或克數亦屬正常,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屬無據。

又其所拿威士忌並非購得而是受贈送所得,是其以威士忌3瓶和2,000元換得其認可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屬合理,何況證人莊育霖已不記得購買克數,且毒品交易價格亦非永久恆定,實難以此認定該兩次購買之價格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⑵被告羅書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莊育霖會用FB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見被告羅書佳與證人莊育霖聯繫方式不僅使用電話,亦會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是僅憑之後證人莊育霖未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羅書佳或是證人沈貝珊之紀錄,或者被告羅書佳或是證人沈貝珊未撥打電話給證人莊育霖之紀錄,均不足作為對於被告羅書佳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人依監聽譯文資料認證人莊育霖於證人沈貝珊通話後當天有撥打87通電話,惟觀被告羅書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20日通訊譯文,證人莊育霖事實上僅撥打1通,有被告羅書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第243頁),是辯護人顯然誤會,誤將證人莊育霖手機通聯調閱查詢中其手機網路聯繫基地台位置次數誤為通話次數,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⑷證人莊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詞,雖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部分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其就重要部分之證述,均與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況且檢察官問其於偵訊時所述是否事實,證人莊育霖亦回答是事實,是自難僅就細節有供述不一致而認證人莊育霖之證詞不具可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羅書佳及其辯護人辯詞,均不足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沈貝珊部分訊據被告沈貝珊固坦承有與證人莊育霖通電話,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確實身處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莊育霖那天沒有來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莊育霖之證述,是為了求交保減輕罪責,甚至有報復性所為;

且扣案證物中並沒有電子秤;

莊育霖經濟來源只有每週僅4,000元,毒品價格不斐,莊育霖不看重量,與常理不符;

莊育霖110年11月20日是否有去羅書佳家中,實屬可疑等語,經查:⒈被告沈貝珊於110年11月20日2時34分許有與證人莊育霖通電話,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確實身處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地點等情,業經其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9、147頁,偵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莊育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32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書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至84、2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貝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日期我不確定,莊育霖有一天他拿威士忌酒去羅書佳家,我在場;

我曾經看過莊育霖拿酒給羅書佳,就是紫南宮的酒等語(見警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35頁),佐以其與證人莊育霖門號於110年11月20日通話內容如前述確實有講到酒,以及證人莊育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20日12時49分44秒至13時19分45秒行動上網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應可認定證人莊育霖確實於確實於110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有至本案地址,且從被告沈貝珊之供述、上開通話內容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即可補強證人莊育霖上述證詞之可信性。

何況被告沈貝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莊育霖沒有債務或其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40頁),亦與證人莊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羅書佳、沈貝珊無仇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顯然被告沈貝珊與證人莊育霖間並無仇恨或是債務糾紛,是證人莊育霖應無誣陷被告沈貝珊之動機,何況證人莊育霖若是要減輕罪責,僅需供出同案被告羅書佳即可,何必另須供出被告沈貝珊,更可證明是110年11月20日證人莊育霖去找同案被告羅書佳時,被告沈貝珊亦在場之事實,亦可認定證人莊育霖上開證述證稱於110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以威士忌3瓶及2,000元向同案被告羅書佳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案被告羅書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被告沈貝珊以電子秤秤重後再交給證人莊育霖等語為真實。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⒊又同案被告羅書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被告沈貝珊以電子秤秤重後再由被告沈貝珊交付給證人莊育霖,被告沈貝珊行為涉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莊育霖,顯見是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主觀上與被告羅書佳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扣案證物中雖無電子秤,但如前述電子秤可能放置在他處,是不足以以此作為被告沈貝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莊育霖如前述是有稍微看重量認為差不多即交易,僅是不記得克數,而非不看重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沈貝珊及其辯護人辯詞,均不足採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書佳、沈貝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羅書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羅書佳、沈貝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書佳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羅書佳、沈貝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書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及被告沈貝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9年投簡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上開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

被告羅書佳、沈貝珊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為累犯。

惟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被告羅書佳、沈貝珊之犯行罪質顯不相同,是本院裁量後認被告羅書佳、沈貝珊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羅書佳、沈貝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羅書佳、沈貝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羅書佳、沈貝珊販賣對象、次數、金額及參與犯罪程度;

兼被告羅書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種植水果、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家中有母親、外婆等一切情狀;

被告沈貝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書佳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羅書佳所有,均為被告羅書佳、沈貝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羅書佳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電子秤1個,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該電子秤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未扣案2,000元及3瓶威士忌與3,000元,分別為被告羅書佳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羅書佳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貝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羅書佳於111年2月15日至16日期間,先由證人莊育霖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羅書佳,之後到本案地址,以3,000元向同案被告羅書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羅書佳交代被告沈貝珊以電子秤秤重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莊育霖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沈貝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貝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育霖之證述、同案被告羅書佳與證人莊育霖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沈貝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好像在外面沒在家中,那天我們沒有販賣毒品給莊育霖等語。

經查:㈠證人莊育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15日至16日我有去找羅書佳,我找羅書佳是要喝酒,酒是代號,我去找過羅書佳2次,一次用現金換,一次用威士忌換,我對於哪天是用酒還是用錢跟羅書佳買毒品,我忘記了;

偵訊時我說去他竹山住的地方,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羅書佳就交代沈貝珊用電子秤秤重後,將那包交給我,事實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330頁),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詞尚屬一致(見偵卷第214至215頁)。

惟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是證人莊育霖證述購買經過,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且補強證據本身亦無瑕疵,始足作為判決之基礎。

㈡又觀同案被告羅書佳與證人莊育霖111年2月15日至16日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看出同案被告羅書佳與證人莊育霖對話及到同案被告羅書佳住處,而無法看出被告沈貝珊當日是否確實有與同案被告羅書佳一起在本案地址以及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此有前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3至244頁),自難以同案被告羅書佳與證人莊育霖111年2月15日至16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沈貝珊與同案被告羅書佳一起在本案地址或是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育霖之認定或是補強證人莊育霖前開證詞。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難僅以證人莊育霖之證述之內容,而對被告沈貝珊形成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亦不足補強證人莊育霖之證言,是本院認被告沈貝珊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法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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