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1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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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光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光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光敏與張祐澤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灌溉渠道旁,二人因灌溉事宜有所糾紛,歐光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祐澤推入灌溉渠道,復跳入溝渠內以徒手毆打張祐澤,致張祐澤之額頭撞擊水泥溝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祐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歐光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光敏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4、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澤、證人鄭掌仁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15、30-31頁、院卷第23頁),復有鄭掌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1幀、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祐澤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傷勢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牌照號碼255-GRY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10、13-19、21頁)、張祐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16-18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1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灌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23-1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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