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16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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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111年度偵字第411號、111年度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文達、黃育齊、滿大豪(黃育齊、滿大豪所涉妨害自由罪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為朋友關係,因黃育齊、滿大豪與曹悅維有債務糾紛,余文達、黃育齊及滿大豪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21時許,先由滿大豪邀約曹悅維至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枇杷路口之三山國王廟見面,商討債務問題,滿大豪、曹悅維到場後,余文達再與黃育齊共同開車到場,黃育齊手持手槍形狀物品要求曹悅維上車,曹悅維因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上車,余文達、黃育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開車載曹悅維至南投縣埔里鎮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嗣後滿大豪亦抵達櫻花村汽車旅館,余文達、黃育齊、滿大豪乃與曹悅維要求清償債務,曹悅維因恐遭遇不測,遂同意於月底償還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滿大豪,並以所有之汽車作為擔保,黃育齊、余文達等人遂先行離開。

滿大豪則與曹悅維於翌(5)日凌晨1 時許,共同駕車至曹悅維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要求曹悅維簽立2 張讓渡書,並以曹悅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851-HE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滿大豪並於翌(5)日1 時4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而離開曹悅維住處。

嗣經曹悅維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曹悅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曹悅維、證人曹善評、彭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被告黃育齊、滿大豪與曹悅維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滿大豪與曹悅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余文達就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余文豪就所犯妨害自由罪,與黃育齊、滿大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關係,為逼迫被害人清償債務,藉故邀約被害人出面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發讓渡書,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並非主導地位,惡性較黃育齊、滿大豪為輕,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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