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165,2023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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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2號、111年度偵字第411號、第514號)、追加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第1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8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黃育齊、滿大豪(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由本院審理)與曹悅維有金錢糾紛,黃育齊、滿大豪與余文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判決)基於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2月4日,由滿大豪邀約曹悅維至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枇杷路口之三山國王廟見面,商討債務,滿大豪、曹悅維到場後,黃育齊再與余文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開車到場,黃育齊手持手槍形狀物品要求曹悅維上車,曹悅維因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上車,余文達、黃育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開車載曹悅維至南投縣埔里鎮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嗣後滿大豪亦抵達櫻花村汽車旅館,余文達、黃育齊、滿大豪乃與曹悅維要求清償債務,曹悅維因恐遭遇不測,遂同意於月底償還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滿大豪,並以所有之汽車作為擔保,黃育齊、余文達等人遂先行離開。

滿大豪則與曹悅維於翌(5)日凌晨1時許,共同駕車至曹悅維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要求曹悅維簽立2張讓渡書,並以曹悅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851-HE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滿大豪並於翌(5)日1時4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而離開曹悅維住處,曹善評則於同月23日代曹悅維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與滿大豪。

二、黃育齊知悉其大哥蔡志昌(綽號「黑仔」,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曹悅維亦有金錢糾紛,黃育齊遂與蔡志昌、王建成(蔡志昌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由檢察官偵辦,王建成所涉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判決)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7日,先由王建成邀約曹悅維於同日14許,至南投縣埔里鎮櫻花村汽車旅館內談判債務,嗣曹悅維到場後,黃育齊並通知蔡志昌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到場,蔡志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友人到場後,蔡志昌隨即動手毆打曹悅維,蔡志昌並手持手槍形狀物品要求曹悅維上車後,將曹悅維載往南投縣埔里鎮向善路某鐵皮屋內,在該鐵皮屋內,蔡志昌、黃育齊亦共同毆打曹悅維,致曹悅維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後又將曹悅維載往南投縣日月潭某遊艇上,之後又將之載往南投縣某鐵工廠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20時許始讓曹悅維離開。

三、黃育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另蔡志昌與鄒雲平亦有債務糾紛,蔡志昌並委由黃育齊替其追討債務,黃育齊與王政熹、吳毓哲、周磊(王政熹、吳毓哲、周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判決)遂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4日15時許,共同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內,遇見鄒雲平後,由黃育齊、王政熹共同抓住鄒雲平手臂並強押鄒雲平上車,在車上由吳毓哲持球棒,黃育齊持附表二編號7之手槍共同毆打鄒雲平,黃育齊、王政熹、吳毓哲、周磊即將鄒雲平載往蔡志昌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之住處旁鐵皮屋內,黃育齊再接續前開犯意以手銬、繩子綑綁鄒雲平後,要求鄒雲平趴在地上,再由蔡志昌、黃育齊、王政熹分別持鐵鎚、刀子等物毆打鄒雲平,致鄒雲平受有之下眼瞼瘀青、右頭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右胸發紅、右手無名指第一趾節骨發放性骨折、右手臂破皮、右側臀部刮傷及瘀青、右小腿後側破皮、左小腿後側、右背部刮傷、左胸腹部發紅疼痛等傷害,並強行要求鄒雲平簽立汽車讓渡書、本票等物,嗣因鄒雲平告知在屏東市之友人「小古」積欠其債務,可向其索取用來返還蔡志昌,蔡志昌、黃育齊、王政熹乃開車將鄒雲平載往屏東市○○○巷0弄00號找「小古」,然因斯時「小古」未在該處,路人見鄒雲平身上傷勢乃報警,警方到場後始將鄒雲平送醫並循線查獲。

四、黃育齊於110年9月1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北斗中山店出口欲離去之際,為執行拘提黃育齊之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0(該車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掌管,車上人員為草屯分局之員警嚴健銘、陳志偉、郭俊呈、嚴偉介,下稱乙車)、AHG-7750(該車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所掌管,車上人員為埔里分局之員警楊俊義、李侃融,下稱丙車)號偵防車欲攔下黃育齊以執行搜索及拘提之公務,黃育齊明知上開2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車內之員警均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為掩飾其車輛上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前後衝撞乙車及丙車,造成乙車之後保險桿及丙車之右前車頭鈑金凹陷、漆面刮損,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損壞乙、丙2偵防車而逃離現場,黃育齊隨即駕駛甲車行至彰化縣○○鎮○○路0號前棄車逃逸,嗣經警持續追捕,於同日9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制伏黃育齊並拘提到案,並在甲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之物。

六、案經曹悅維、曹善評、彭佳琳、鄒雲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黃育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悅維、曹善評、彭桂琳、鄒雲平、蔡志昌、黃永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516警卷第273至279頁、第280至285頁、第294至296頁、第314至317頁、第332至334頁、第344-349頁、第363至365頁,861偵卷一第107至114頁、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3頁、第206至210頁,861偵卷三第92至98頁、第154至170頁、第263至266頁,5772偵卷第51至53頁,411偵卷第13至15頁、第62至69頁、第72至74頁,861偵卷二第9至27頁、第68至73頁、第189至194頁),並有110年2月17日手機門號基地台比對分析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2月4至5日手機門號基地台比對分析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曹悅維與滿大豪之語音訊息譯文1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0年3月9日手機門號基地台比對分析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000-000機車車籍資料照片、110年2月23日還錢紀錄、110年2月5日讓渡證書、彭桂琳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影本、曹善評之台中銀行帳戶存簿影本、曹悅維指認現場照片、車牌000-000機車毀損照片、曹悅維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1日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10年8月1至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0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110年9月1日鄒雲平簽立之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本票3紙、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借據、委託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2月17日手機門號基地台比對分析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曹善評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曹悅維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病歷資料、黃育齊扣案槍枝照片、鄒雲平受傷照片、110年9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110年9月4日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0年9月5日、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0年10月21日寶建醫字第1101021477號函檢附鄒雲平之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AYH-9508號車輛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送鑑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責付保管目錄物件表、大型銑床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108006792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9月12日職務報告、偵防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B-3013號)之照片、110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擷圖、內政部111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本院調取扣押物存根條在卷可稽(見516警卷第17至52頁、第168至179頁、第188至199頁、第200至230頁、第305至313頁、第94至150頁、第322至330頁,861偵卷一第59至106頁、第136至150頁、第177至180頁、第212至216頁,861偵卷二第34至67頁、第79至80頁,861偵卷三第23至24頁、第28至46頁,861偵卷四第12至36頁、第135至140頁、第149至157頁、第159頁,138偵卷第5至6頁、第7至13頁,26499警卷第99頁、第151至153頁、187至192頁、第209至212頁、第100頁、第101至101之1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5至196頁、第199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㈣就事實三前段持有槍彈及主要零件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就事實三後段向鄒雲平索取債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8號、第152號有關附表二編號1、2、4至10之手槍、子彈及主要零件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㈥被告黃育齊、余文豪、滿大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黃育、蔡志昌及王建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育齊、黃育峰、王政熹與蔡志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告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論以妨害自由罪處斷;

就事實二部分,論以傷害罪處斷;

就事實四部分,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先以一行為持有殺傷力手槍、子彈及主要零件,此部分應先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後再另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此部分另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本案槍彈,且僅因自己及友人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即與蔡志昌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又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倒車衝撞警用偵防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偵防車,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不該,然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衛浴設備裝修員工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7、9所示之槍枝及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2、4、6、8-1、8-2、10所示之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自無庸予以沒收。

㈩退併辦部分: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8號、第15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育齊於110年5、6月間取得土耳其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利用其友人蔡志昌所使用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鐵皮屋內之大型銑床,以該大型銑床貫通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嗣被告黃育齊於110年9月1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北斗中山店出口以車輛衝撞警察後逃逸至彰化縣○○鎮○○路0號前棄車逃逸,經警持續追捕,於110年9月11日9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手槍1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且與本案業已起訴之持有手槍罪部分(即事實三)係屬同一事實,聲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⒉按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非法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係被告於110年5、6月間自行利用工具以貫通槍管方式製造而持有,與本案其餘扣案槍彈(即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0年1月間所購,無論是時間、地點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兩者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非法製造手槍之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同事實一 黃育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同事實二 黃育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同事實三 黃育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5、7、9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同事實四 黃育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⑴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連桿之連接處斷裂,致無法連動槍機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彈倉、金屬槍身、木質握把等零件組合而成。
⑵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及金屬槍身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111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10號函 2 制式散彈 22顆 黃育齊 ⑴送鑑霰彈2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散彈1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散彈22顆,經試射22顆,其中21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不具殺傷力,剩餘0顆。
】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4 非制式子彈 8顆 黃育齊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非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8顆,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5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6 非制式子彈 2顆 黃育齊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7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8-1 制式子彈 4顆 黃育齊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4顆,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8-2 非制式子彈 1顆 黃育齊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1顆,具殺傷力,剩餘0顆】 9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黃育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10 非制式子彈 8顆 黃育齊 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未經採樣試射之子 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48882號函 【扣案非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8顆,均具殺傷力,剩餘0顆】 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育齊 IMEI:000000000000000 1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育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育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黃育齊 (已使用) 15 電子產品(無線電) 1支 黃育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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