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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清源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文(旭文)」(另由警方追查)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李清源遂與「阿文」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李清源提供其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撥打電話予劉天富聯繫,假冒不同角色,以「涉嫌刑案需監管財產」等語為詐術,致劉天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同年月4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再於同年月4日12時6分許,匯款17萬元,合計共匯款125萬元至前開李清源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李清源復於同年月4日,在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附近,將其前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阿文」,由「阿文」先至附近ATM提款14萬元,李清源則至臺銀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臨櫃提款92萬元,李清源分得1萬元酬勞後,將其餘款項交給「阿文」。
於同年月4日20時許至次日(110年11月5日)凌晨,李清源與「阿文」至苗栗縣頭份市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公園店)ATM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合計14萬8,000元,李清源分得1,000元酬勞,其餘金錢由「阿文」處理。
於同年22日上午,李清源至臺銀埔里分行欲提領前開帳戶所餘款項,遭行員發現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而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劉天富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清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天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郵局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臺灣銀行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存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取款憑條、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10年12月9日頭份營字第110000448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0年12月13日竹科總字第11000043061號函、臨櫃提領影像照片14張、ATM提領影像照片37張、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偵字第11074900900號卷第5至6、22至27、29至37頁;
投埔警偵字第1100022366號卷第24至28頁;
110偵字第645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44至49、51至72、77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10年11月3日該條例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邀集被告加入,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不同角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後,由被告及「阿文」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則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亦就此有所認識甚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至告訴人匯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為詐欺取財行為分工,其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復由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情,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07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10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原本從事板模工作,然110年9月16日腿斷掉,目前都在家中休養,由母親照顧我,等腳狀況比較好,老闆會再僱用我回去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部分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案臺銀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手機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共1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認定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另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非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已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阿文」,並非被告所有,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查被告既然僅取得報酬1萬1,000元之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所領取或所收受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被告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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