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176,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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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子言(原名:廖宜娟)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自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裕富融資(李)」之成年人認識並加其LINE通訊軟體,廖子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交給陌生對象,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財產犯罪不易遭人追查,其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子言依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交予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廖子言提領,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訊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3時55分許,以健保局專員、警員等身分(無證據證明廖子言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向洪金月佯稱「洪金月健保帳戶有詐領補助金,需領出匯至指定帳戶」等語,洪金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4萬8227元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廖子言依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日15時52分許,前往南投市中山郵局臨櫃提款40萬元,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到該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及2萬元,隨即於同日16時1分許,在南投市復興路與玉井街口,依指示將上述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由邱文誠(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洪金月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金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廖子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又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該條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月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資料以交予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並分別於110年7月1日15時52分許及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南投市中山郵局臨櫃提款40萬元及該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及2萬元,並在南投市復興路與玉井街口,將上述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由邱文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看到貸款,對方說要匯一筆款項進來,讓我帳戶比較好看等語。

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資料以交予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並分別於110年7月1日15時52分許及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南投市中山郵局臨櫃提款40萬元及該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及2萬元,並在南投市復興路與玉井街口,將上述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由邱文誠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11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洪金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49頁,上開證人證述,應排除其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7月1日收據影本、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新竹南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7、19至26、28至34、50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現今社會金融工具多樣,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基於個人之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如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會提供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用途,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等詐欺、洗錢手法,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4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從事餐廳業,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有加以查證之能力。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跟銀行辦貸款,是因為我銀行信用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信用不好而無法辦理之事實,亦可證被告在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表示要匯款項至戶頭內證明有金錢在流動,方便向銀行申辦借款時,更應該查證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所述是否真實,否則其原本信用不好而無法貸款,為何僅因有金錢匯入其帳戶再匯出,即可向銀行貸款,顯與常情不符;

況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僅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更何況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於當日立即遭被告提領,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依被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可察覺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所述不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當下曾質疑為何要將錢領出來給邱文誠,而非用轉帳方式,但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就算無法確定帳戶內款項從何而來,還是依照對方指示領款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所述已有懷疑,更可證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發生詐欺及洗錢之風險,但因為有金錢需求,未查證款項來源,即容任縱使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也無所謂之心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裕富融資(李)」為女生,而我交付款項為男生(即邱文誠),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然其也認識到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邱文誠再加上自己已屬三人以上,何況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應可認定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被告卻仍容任其郵局帳戶由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非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然其提供郵局帳戶予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並接受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邱文誠,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負責取款進而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邱文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對於其所參與本案犯罪,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前開辯稱均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如前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行為,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如前述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是被告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且其將匯入郵局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給邱文誠,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暱稱「裕富融資(李)」之人、邱文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3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24號判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外婆及外公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已經宣告違憲等同廢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廢止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廢止後之規定,是無需再審酌被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本案被告未取得報酬,經其供承在卷,亦未有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將44萬8000元繳付給邱文誠,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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