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英
曾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素英為被告曾淑慧之友人陳皇宏之大嫂;
被告曾淑慧於民國110年8月6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病房内,照顧陳皇宏之父親陳如賢,被告曾淑慧經護理人員通知被告黃素英要探病,遂以輪椅將陳如賢推往竹山秀傳醫院6樓交誼廳,被告黃素英與被告曾淑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素英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曾淑慧之臉部,致被告曾淑慧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鼻子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鼻子擦傷之傷害。
被告曾淑慧不甘遭傷害,竟基於傷害人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捏被告黃素英之左手手背,再踢擊被告黃素英之右下腹部,致被告黃素英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瘀青、右下腹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素英、曾淑慧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素英、曾淑慧互為傷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黃素英、曾淑慧雙方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