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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所屬之詐騙集團內」後應補充記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1503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樹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ONeal』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5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吳秉容,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係以共同犯罪意思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與「黃堃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惟被告坦承犯行,迄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6萬4000元;
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工設計、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告訴人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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