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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献發(下簡稱為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3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住所在南投縣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12年4月3日起算2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2年4月26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5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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