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1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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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本裁定之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明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依證人陳彥豪、鄒雲平、王憲祥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並與證人陳彥豪、鄒雲平、王憲祥之證述互不相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2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鄒雲平及轉讓禁藥予王憲祥之犯行,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彥豪,並有證人陳彥豪、鄒雲平、王憲祥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證人陳彥豪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並與證人陳彥豪所述內容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

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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