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191,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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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93號、111年度偵字第2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德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第2頁第14行、第15行「扣除石武乾報酬2,000元後」,應補充更正為「扣除石武乾報酬2,000元後(從石武乾報酬中提取1,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大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起訴書、附件二即110年度偵字第1415號併辦意旨書、附件三即110年度偵字第493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四即111年度偵字第2998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查本件被告楊大德加入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李偉」指示,負責領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收受,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再為轉交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李偉」之指示協同車手提款後,再將領取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準此,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其集團成員,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於詐騙集團中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90卷第208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協同石武乾、沈瑞晃提領贓款,再將之收取、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之現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本案之贓款,被告均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地、款項 論罪科刑 1 張峻嘉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0日,以Pairs交友軟體暱稱「VIVI」結識張峻嘉後,向張峻嘉佯稱其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要求張峻嘉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加入LINE群組聊天室,再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致張峻嘉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09年5月11日13時54分許,轉帳3萬5千元。
石武乾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大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石武乾 於109年5月11日15時2分至15時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雲 店,以ATM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
2 黃妍蓁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H」結識黃妍蓁後,向黃妍蓁佯稱其有投資方法,要求黃妍蓁加入通訊軟體wechat聊天,再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致黃妍蓁因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09年5月11日15時01分許,轉帳1萬5千元 沈銳晃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大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銳晃 於109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於南投市○○○街0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方式取款8萬9900元。
3 王嘉欣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日,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清」結識王嘉欣後,向王嘉欣佯稱其有從事外匯投資,要求王嘉欣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再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致王嘉欣因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09年5月11日18時46分許,轉帳1萬4900元 沈銳晃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大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銳晃 於109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於南投市○○○街0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方式取款8萬9900元。
4 丁嘉容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0日,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天陽」結識丁嘉容後,向丁嘉容佯稱其有從事外匯投資,要求丁嘉容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再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致丁嘉容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09年5月12日13時1分許,轉帳1萬5千元 沈銳晃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大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銳晃 於109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於南投市○○○街0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方式取款8萬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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