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20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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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智



葉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8號、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偉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泓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秦偉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至新竹縣西濱快速公路附近之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且於附表所示時間,運抵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砂石車便道座標N:23.0000000、E:120.0000000之處(即南投縣水里鄉與鹿谷鄉交界TWD97二度分帶座標:X:231011.101,Y:0000000.682 之處,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地)棄置。

秦偉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際,因車輛重心不穩導致翻覆,秦偉智因擔心為警發現遂棄車逃逸。

嗣警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10時許,接獲報案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址稽查,並扣得甲車。

㈡秦偉智於發生前開事故後,為規避自己之刑責,竟要求葉家泓頂替自己並許以報酬,且於110 年3 月6 日先行交付5 萬元與葉家泓作為報酬前金,而葉家泓明知其非駕駛上開車輛清除、傾倒上開廢棄物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人,仍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月7 日20時51分許,由秦偉智陪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甲車清除、傾倒前揭廢棄物而肇事之人,並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調查筆錄,而以此方式頂替秦偉智,使承辦警員誤認葉家泓係非法清除、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嗣經承辦檢察官察覺有異,比對車行紀錄、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基地台位址,始發現葉家泓於傾倒廢棄物時並未在場,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秦偉智、葉家泓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警衛李宏國、證人梁寶吉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0 年4 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67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水里分駐所偵辦葉家泓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時序表(含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甲車國道通行紀錄、南投縣南投市車行紀錄、秦偉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葉家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基地台位址、秦偉智及葉家泓電話基地台分析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投警鑑字第1100035351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3988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甲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秦偉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葉家泓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被告秦偉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堆置廢棄物及同時棄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秦偉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審酌被告秦偉智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不思此為,為圖暴利竟違法處理廢棄物,除高度侵害他人之權益外,亦造成自然環境不可回復之浩劫;

被告葉家泓僅因朋友情誼及圖不法利益而掩護真正被告秦偉智,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均屬可議,惟念二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秦偉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母親同住;

被告葉家泓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家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秦偉智自陳本案已獲利4 萬元;

被告葉家泓自陳獲得5 萬元之報酬,各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秦偉智用以載運前揭廢棄物之甲車,為被告秦偉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秦偉智供承在卷,可知前揭車輛業屬被告秦偉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車輛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秦偉智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又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從事司機之必要交通工具,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勢必影響被告秦偉智工作或更生向上之契機,對被告秦偉智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載運時間 棄置時間 1 110年3月1日9時37分許至同 日12時22分許 110年3月1日22時56分許 2 110年3月4日20時2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 110年3月5日0時4分許至同日1時19分許 3 110年3月5日15時31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 110年3月5日20時40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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