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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承融、DAO VAN NAM(中文名桃文南,下稱桃文南,越南籍,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桃文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數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7日前某時,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濁水溪事業區第30林班地某處,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木材約8 塊,再由楊承融於民國110 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阿昌」聯繫後,約定由楊承融載運上開盜伐之貴重木下山,楊承融並可收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報酬,楊承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雲天宮,載運上開竊取之臺灣扁柏木材及5 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返回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事後楊承融並向桃文南收取4 萬元之報酬。
⒉楊承融另於110 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桃文南,約定由楊承融載運盜伐集團成員上山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載運盜伐之貴重木下山可收取4 萬元報酬,楊承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5 名至南投縣仁愛鄉雲天宮,且於110 年12月1 日某時,駕駛車輛前往南投縣仁愛鄉雲天宮運送藥品及食物等物資與盜伐集團成員。
而桃文南與上開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則於110 年12月6 日前某日,進入南投林管處濁水溪事業區第30林班地某處,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山造角材8 塊及臺灣扁柏樹瘤20塊得手後,再將竊得木材揹到南投縣仁愛鄉雲天宮附近藏放,桃文南並於110 年12月6 日3 時1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承融開車上山載運竊得之臺灣扁柏;
楊承融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雲天宮,載運上開竊得之臺灣扁柏山造角材8 塊及臺灣扁柏樹瘤20塊下山。
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承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務局埔里工作站技士江盛中、證人桃文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至46頁,偵卷第31頁至36頁)。
㈢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職務報告、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刑案照片、被告手機內貴重木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54頁、第62頁、第75頁、第85頁、第63頁至74頁、第76頁至84頁、第30頁、第90頁至14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被告楊承融與桃文南、「阿昌」及數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同上山以車輛搬運所盜伐之扁柏,而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
是核被告楊承融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承融於犯罪事實㈠、⒉所載時、地,接續上山、下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楊承融與桃文南、「阿昌」及數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就前開犯罪事實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加重要件事實即屬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楊承融分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及珍貴林木之維護不易,僅貪圖一己私慾,竟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木材,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地清潔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哥哥、嫂嫂與姪子,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及價值,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詳下述㈤)。
㈤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參酌本案被告楊承融所竊取扁柏之市價為101萬7843 元,有上開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考,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別併科被告罰金120 萬元,並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50 萬元,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楊承融所有供本案聯繫盜伐森林主產物所用;
而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具,亦為共犯桃文南等所有用以盜伐森林主產物所用,均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駕駛搬運木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F-509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均非為被告,且均由被告之友人租用後,被告再向友人借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車輛並非專供被告違反森林法使用,考量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本身亦非專供犯罪使用,日後仍可供他人合法使用,本院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首揭說明,上揭2 輛自用小客車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楊承融就犯罪事實㈠、⒈取得4 萬元之報酬,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之扁柏木材共28件,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3頁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木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濕重) 總材積 1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40.70公斤 0.04立方公尺 2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18.43公斤 0.02立方公尺 3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40.42公斤 0.05立方公尺 4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14.06公斤 0.01立方公尺 5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40.00公斤 0.05立方公尺 6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56.80公斤 0.04立方公尺 7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33.42公斤 0.03立方公尺 8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61.20公斤 0.06立方公尺 9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22.33公斤 0.03立方公尺 10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28.04公斤 0.03立方公尺 11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21.60公斤 0.03立方公尺 12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10.48公斤 0.01立方公尺 13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6.35公斤 0.01立方公尺 14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8.62公斤 0.01立方公尺 15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5.85公斤 0.01立方公尺 16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7.77公斤 0.01立方公尺 17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1.47公斤 0.002立方公尺 18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1.28公斤 0.002立方公尺 19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0.96公斤 0.001立方公尺 20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4.35公斤 0.01立方公尺 21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0.38公斤 0.0005立方公尺 22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0.34公斤 0.0004立方公尺 23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0.07公斤 0.0001立方公尺 24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0.11公斤 0.0001立方公尺 25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0.83公斤 0.001立方公尺 26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0.22公斤 0.0003立方公尺 27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0.13公斤 0.0002立方公尺 28 臺灣扁柏(樹瘤) 1塊 0.07公斤 0.0001立方公尺
附表二:(扣案工具)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揹架 2個 3 手鋸 1支 4 刨刀 1支 5 銼刀 1支 6 尖嘴鉗 1支 7 六角板手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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