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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鍾○祐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且少年陳○岳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已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甲○○、鍾○祐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帳戶,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又如前述少年陳○岳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已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並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既遂。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而由少年陳○岳分數次提領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時間密切、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雖於案發當日有與少年陳○岳碰面,惟被告否認知悉少年陳○岳年紀,又少年陳○岳於案發時年齡已將近滿17歲,且於案發日與被告為第一次見面,因此單憑少年陳○岳外貌及身形,尚不足認被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岳未滿18歲,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鍾○祐為未滿18歲之人,亦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少年陳○岳、暱稱「賣安呢」、「淫魔」、「HaHa」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鍾○祐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審酌被告因欠暱稱「HaHa」債務,為抵償債務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甲○○、鍾○祐受到財產損失,並造成檢警查緝之困難;
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甲○○、鍾○祐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其參與本案詐欺擔任「收水」工作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犯行之用,經其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納袋,亦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裝少年陳○岳交付現金所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案發時所穿著衣物及日常使用之肩包,為日常生活用品,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欠暱稱「HaHa」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債務,而與暱稱「HaHa」約定擔任「收水」工作償還債務,雙方並未約定報酬,僅先約定工作1至2天可抵償1萬5000元債務,經其供承在卷,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即遭逮捕,是否已抵償債務已屬可疑,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抵償債務,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萬2000元,在警方查獲少年陳○岳時,該筆款項即已在警方公權力控制下, 之後少年陳○岳配合警方將10萬2000元交付被告並隨即由警方逮捕被告,顯見少年陳○岳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交付10萬2000元意思,因此被告並未取得10萬2000元,自難認定10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既然未實際取得10萬2000元,且對該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力,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至於起訴書意旨稱10萬2000元請依法發還被害人等語,惟告訴人甲○○、鍾○祐均未向本院聲請發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應由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是告訴人甲○○、鍾○祐因於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鍾○祐、 大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0時26分 29,998元 彭明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0時35分 依序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中華郵政南投分行 南投縣○○市○○○路00號 陳秉岳 2 甲○○、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0時27分 3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0,138元,應予更正) 王兆強申辦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0時33至34分 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計13萬元 3 鍾○祐、 大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0時40分 30,000元 彭明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0時48分 依序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台企銀南投分行 南投縣○○市○○路000號 4 甲○○、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0時51分 8,888元(起訴書誤載為8,903元,應予更正) 王兆強申辦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0時57分 1萬2000元 台企銀南投分行 南投縣○○市○○路000號 5 甲○○、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0時52分 3,333元 6 鍾○祐、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1時 30,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0,138元,應予更正) 彭明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21時9分 依序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南投縣○○市○○街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10萬2000元(均千元鈔) 2 iPhone銀色手機1支 3 SAMSUNG粉色手機1支 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5 收納袋7個 6 白色上衣1件 7 黑色帽子1頂 8 藍色肩包1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鍾○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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