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25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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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聰


選任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臺灣水鹿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買賣,竟基於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南投縣信義鄉卡社溪,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遭宰殺之野生臺灣水鹿。

嗣於110年7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帳號Z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t@0000000000,應予更正)分享背臺灣水鹿及烤臺灣水鹿肉的照片,並張貼「水鹿是買的請別懷疑」等文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已死野生臺灣水鹿,且於上開時間在IG使用帳號Z0000000000分享背臺灣水鹿及烤臺灣水鹿肉的照片,並貼文「水鹿是買的請別懷疑」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水鹿是保育類動物,我也沒有購買,我沒帶錢,IG上陳述是開玩笑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初是遇到獵人,獵人表示要背在身上拍才好看,被告就背在背上拍照,又獵人請被告吃鹿肉,被告怕直接拒絕太失禮,所以接過鹿腳作勢啃咬動作;

被告上傳IG原意是想跟朋友分享難得回憶;

除被告在IG上陳述之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購買保育類動物之事實;

至於IG上文字只是吸引好友關注所為誇飾、膨風言論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已死野生臺灣水鹿,且於上開時間在IG上使用帳號Z0000000000分享背臺灣水鹿及烤臺灣水鹿的照片,並貼文「水鹿是買的請別懷疑」等文字,業經其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被告IG(帳號Z0000000000)貼文擷取照片16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檢附鑑定照片及保育等級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9、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臺灣水鹿為第三級保育類動物,亦有上開物種鑑定書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觀被告於IG上所分享之照片,有將臺灣水鹿腳放置在火上燒烤並切肉、被告啃咬臺灣水鹿腳以及將臺灣水鹿肉放在鐵網上燒烤與臺灣水鹿肉內部的照片,此有被告IG貼文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從這些照片均未拍攝到其他人,並有料理臺灣水鹿肉及被告啃咬水鹿腳照片,應可認定是被告購買野生水鹿自行料理,而非僅是作勢啃咬。

更何況被告自己於IG上貼文「水鹿是買的請別懷疑」,並於他人於其IG貼文下回言「皮我要買~」等字眼,亦回答「真的嗎?你的坎暫去台東逛一下應該就有了,真的需要我在ㄙ你六分所當地人電話」等字眼,如果被告真的是以誇飾、膨風字眼吸引人,又何必回答上述字眼,亦可證明被告是有購買野生水鹿之事實。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不足採。

又除被告IG貼文「水鹿是買的請別懷疑」等字眼,另有上開照片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野生水鹿之事實,非僅有被告之自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屬無據。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16條本文所明定。

查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罰規定,就「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空白構成要件,將刑罰構成要件部分內容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為之。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且被告在IG上貼文亦寫出「水鹿」字眼,以及政府陸續宣導臺灣水鹿為保育類動物,依現今社會資訊及網路發達,臺灣水鹿並非為較特別或稀有保護類動物而為一般大眾所不知,或從外觀無法分辨,是被告並無「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悉臺灣水鹿為保育類動物之情形,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臺灣水鹿為保育類動物等語,應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購買野生水鹿雖已死亡,但仍屬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遭受獵捕或騷擾的風險,客觀上並無特殊環境或情非得已之原因,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尚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買受野生臺灣水鹿,欠缺保育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買賣野生臺灣水鹿之保育等級為第三級(即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購買時已經死亡,對我國動物生態平衡之影響較為有限;

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

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位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等語,而被告如前述雖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惟本院考量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有悔改之意,是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所購買野生臺灣水鹿,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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