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26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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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巷00號。

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酒後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明知乙○○正在廚房內開啟瓦斯爐烹煮午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手持汽油桶進入廚房,朝餐桌及乙○○所在瓦斯爐方向潑灑汽油,以此方式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向乙○○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乙○○見狀後,立即關閉瓦斯,甲○○竟又至廚房外茶桌處欲取打火機點火,經乙○○阻擋並表示將報警,乙○○因而未得逞而放火未遂。

嗣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2至16、22至23頁)及扣案汽油桶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且現共同居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8、19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本案潑灑汽油及恐嚇之行為,構成對於告訴人之財產、人身安全之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為之,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惟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係供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同住所,而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當時上開人等皆在屋內,並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則該房屋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非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並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固已對住宅內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造成危險,然衡酌被告潑灑汽油尚未引燃,旋即遭告訴人阻止而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表示本案係兄弟吵架,被告一時衝動,案發迄今被告未再犯,告訴人不予追究,且目前其患有癌症,均係由其唯一親人即被告負責照料,希望法院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恐嚇告訴人,且恣意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之廚房潑灑汽油,影響公共安全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及時阻止,而未釀成嚴重之災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同住,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事後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因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扣案汽油桶1個,係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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