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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忠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
一、乙○○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0 號,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乙○○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甲○○所持用之手機,欲達其刪除手機內相片之目的,惟因該手機有設定密碼,乙○○旋將手機歸還給甲○○,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嗣經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111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壓制甲○○,致甲○○受有左胸發紅、右手腕及雙手背瘀傷、右大腿輕微發紅及擦傷、左右膝疼痛、左足疼痛及後枕部疼痛之傷害。
嗣經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67、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一致(出處詳附件所載),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同居關係(偵卷第21頁),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不僅各構成刑法之傷害及強制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先後對告訴人為拉扯、毆打、壓制等行為,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係在同一空間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即率爾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成傷,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終能全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客觀傷勢非極其嚴鉅,而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手機之時間亦屬短暫,此等情狀,亦應納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定;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目前無業,並靠勞保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2頁)(2)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28頁)二、書證部分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4686號卷(警 卷)
(1)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第13 -14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第15-17頁)
(3)家事聲請狀(第18-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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