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28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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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琨翔係馬美貞之配偶,馬美貞係原住民並經申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第13期,中警自獵字第0391號)後,持有具殺傷力之自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琨翔與馬美貞原定於民國111年7月3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某處露營,並於同年月2日晚間將上開自製獵槍及露營用具裝載上車,然於同年月3日將出發前,馬美貞因身體不適而未同行,林琨翔遂獨自駕車前往露營,而其明知其並非原住民,且該自製獵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堤防上,自其車上拿取上揭自製獵槍後,即裝填火藥及小鋼珠後擊發。

經民眾向警檢舉,經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自製獵槍1支、小鋼珠10顆及火藥10粒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琨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2至44、47至48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4、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馬美貞(下稱被告配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10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80407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11、15至24、29至30、33至39頁,偵卷第17至18、27至28頁),並有自製獵槍1支扣案可佐,應可認定。

而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塑膠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8040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扣案自製獵槍1支具殺傷力,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被告於111年7月2日晚間起至同年月3日17時20分許,持有上開自製獵槍,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適用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開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查本案被告雖供出扣案自製獵槍為被告配偶所有,惟被告係未經其配偶同意自行持有該自製獵槍,而其供出亦未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一併查獲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之發生,是被告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惟審酌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或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或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自非不可從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其配偶同意即持有該自製獵槍,雖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並配合檢警調查,且持有該獵槍並非擁槍自重,或為從事其他犯罪使用,僅係偶然、短暫持有該獵槍,危害社會程度輕微,其惡性尚非重大,又觀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

其漠視法令禁制,竟非法持有被告配偶自製獵槍並在堤防上試射,法紀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有相當危險性,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法持有自製獵槍時間短暫,又未以該槍涉犯他罪;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配偶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持有槍枝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持有被告配偶自製獵槍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

扣案自製獵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該槍枝為被告配偶合法持有,此有上開自製獵槍執照影本可查,是上開自製獵槍,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小鋼珠10顆、火藥(底火)10粒,係被告配偶所有,且不具有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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