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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郭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本院卷第90、98頁),而其所誣告郭金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為報復告訴人而為本件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造成他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郭長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長宏明知其父親郭金益並未於110年3月29日1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涵黎」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販賣外套1件給郭長宏,亦未要郭長宏匯款100元至郭金益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郭長宏於110年3月29日凌晨1時37分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使郭金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0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對臉書上之外套賣家提出詐欺告訴,並提供臉書假交易對話、其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擷圖,使郭金益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本署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要郭長宏提供外套賣家之臉書帳戶及相關對話,郭長宏始坦承交易外套之臉書對話為其所捏造,且故意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提出詐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益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長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並未有買賣外套,但提供假對話給警方,並故意匯款至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帳戶後,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惟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後來不想陷害告訴人,所以才會說實話,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會坦承誣告犯行並非主動坦承,係偵查機關要求其提供相關事證,被告無法提供時始坦承;
況誣告罪為行為犯,不以郭金益發生遭訴追之結果為必要;
加上被告並非空泛誣指,尚且製造假交易對話、提供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證據後才提告,被告顯有誣告之犯意。
至被告坦承犯行則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對告訴人危害程度是否嚴重之量刑因素。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益於本署訊問中之指證 1.告訴人未提供本案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犯行。
2.告訴人並未販賣外套給被告,並無詐欺犯行。
3.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
3 被告之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被告佯稱購買外套遭詐欺,因而匯款100元至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帳戶,並提供假交易對話、匯款至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擷圖後才提出詐欺告訴。
4 被告提供之臉書假交易對話、被告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成功擷圖 被告假裝購買外套遭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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