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306,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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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瑞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瑞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温瑞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附表一所示份量之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温瑞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附表二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温瑞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瑞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東、李明進、王志清及詹許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過程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紙(見警卷第68、69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7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1至224頁)、牌照號碼383-JN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16頁)、詹許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牌照號碼BH9-6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譯文及事證一覽表、民國111年4月24日監視器蒐證相片(見偵卷第7至9、17至23、36至39頁)、王志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譯文及事證一覽表、111年4月21日監視器蒐證相片、牌照號碼171-GSX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至66、72至75頁)、李明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譯文及事證一覽表、111年4月23日、5月14日監視器蒐證相片、牌照號碼252-DR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至122、127至130頁,警卷第119頁)、李明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譯文及事證一覽表、111年5月15日監視器蒐證相片、牌照號碼NKB-758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0至175、177、188至191頁)等資料在卷內可為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李明東、李明進、王志清及詹許棠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

又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明東、李明進、王志清及詹許棠等人後,均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次販賣海洛因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雖均屬毒品犯罪,然罪名不同,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所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06至220、229至231頁)及審理(見本院卷第66、101、102頁)時,均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陳稱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手「阿志」,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11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1110017336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頁),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2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三)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一、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對價,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 購買者及使用電話 販毒者及持用門號 聯繫及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毒品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1 李明東0000000000 温瑞憲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42分、6時6分許聯絡。
111年4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交易。
南投縣草屯鎮正芬巷福德宮前 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温瑞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明東0000000000、0000000000 温瑞憲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26分、11時47分許聯絡。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交易。
同上 同上 500元 温瑞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李明進0000000000 温瑞憲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21分、6時45分許聯絡。
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交易。
同上 同上 1,000元 温瑞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李明進0000000000、0000000000 温瑞憲0000000000 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58分、9時13分許聯絡。
111年5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交易。
南投縣草屯鎮東美街與東美街72巷口 同上 1,000元 温瑞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買者及持用門號 販毒者及持用門號 聯繫及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毒品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王志清0000000000 温瑞憲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晚間8時11分許至8時21分許聯絡。
111年4月21日晚間8時32分許交易。
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與忠孝街口附近之全聯超市對面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000元 温瑞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許棠0000000000 温瑞憲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上午8時57分、9時21分許聯絡。
111年4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交易。
南投縣草屯鎮東美街與東美街72巷口 同上 4,000元 温瑞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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