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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佳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書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1號卷第6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17012893號函」、「被告羅書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216、224、225頁),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子彈行為,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且持有之客體種類係子彈,縱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子彈之來源為「謝新富」,然迄無因而查獲子彈來源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及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竟再度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所為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及非法持有目的、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種植百香果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66歲母親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50顆,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卷內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
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
被 告 羅書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於110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書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自某不詳之人,取得9mm非制式子彈50顆(均具殺傷力)後,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處而持有之。
後經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搜索該處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50顆送鑑認具殺傷力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書佳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查,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扣案之前開子彈,其中17顆已經試射,所餘之33顆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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