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訴,35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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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泓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附件和解書第一點內容向邱右玲支付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裕泓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後,賴裕泓遂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邱右玲,使邱右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8日6時21分、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待邱右玲匯款入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8時9分,將10萬元轉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第二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第二層帳戶中之49萬127元(含其他款項),轉匯至賴裕泓之本案合庫帳戶中。

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李健誌,再由李健誌指示賴裕泓提款,賴裕泓乃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2時45分、46分,臨櫃提領30萬、19萬元後,即在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李健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右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裕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371至373頁),核與證人邱右玲於警詢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84至87頁、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二第205至207頁)、同案被告李健誌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3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上述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469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二第209、212、213、214至23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草屯字第111000218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95至97頁)等資料在卷內可為證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邱右玲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中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查實行電話詐欺之不詳成員先佯稱其為推廣股票投資之永豐銀行行員、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其為推廣股票投資之助理,接力致電被害人向其施用詐術,復由詐騙集團成員輾轉指示被告進行提款後,將贓款交與李健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款人員,是可認定本案詐騙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

又本案詐騙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帳戶確認帳戶餘額、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提領贓款、輾轉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等情,已認定如前述。

故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佯稱永豐銀行行員、佯稱推廣股票投資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因受詐欺後陸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被告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

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

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願賠償其所受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見本院卷第351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程、夏季月收入約3、4萬元,冬季約2、3萬元,經濟狀況勉強,有80歲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應依和解書第一點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騙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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