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有煒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 二、鍾有煒、陳鈾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鈾澄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鈾澄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共同意
- 一、共同被告鍾有煒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5
- 二、惟參諸共同被告鍾有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扣案的63顆大
- 三、再者,被告陳鈾澄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種植大麻
- 四、而被告鍾有煒雖遭查扣63顆大麻種子,而被告陳鈾澄遭查扣
- 肆、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陳鈾澄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鍾有煒共同
- 伍、檢察官應另案偵辦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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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煒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鈾澄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鈾澄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鈾澄被訴共同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有煒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竟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大麻種子63顆後,在其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將大麻種子63顆置於生長棉再澆水灌溉而種植之,惟因照顧欠佳而未能發芽致枯死。
二、鍾有煒、陳鈾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共謀以陳鈾澄所提供之大麻,由鍾有煒聯繫買家互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鈾澄於110年2月20日夜間,交付大麻1包予鍾有煒,鍾有煒即於110年2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LINE暱稱「Pig Chen」之郭承智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居所,郭承智即偕同鍾有煒前往綽號「中華」男子處,鍾有煒與「中華」約定由鍾有煒移轉大麻1包與「中華」,由「中華」移轉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有煒,在現場鍾有煒即將大麻1包交付予「中華」而販賣大麻1包。
至同年月23日12時40分許,「中華」與郭承智於桃園南崁空軍一號站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寄往員林甜甜站,再由郭承智將取貨單拍照傳送予鍾有煒,再由鍾有煒前往取領甲基安非他命,而互易完成。
鍾有煒復將領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員林市租屋處與陳鈾澄共同施用。
㈡陳鈾澄於110年3月27日2時2分許,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攜往臺中市烏日區烏日交流道附近交付予鍾有煒,鍾有煒以LINE與郭承智聯繫後,約定由鍾有煒移轉大麻1包與郭承智,郭承智移轉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有煒,於110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廣行宮牌樓下,鍾有煒將大麻1包交與郭承智,由郭承智交付鍾有煒價值約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以互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鍾有煒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回與陳鈾澄共同施用。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鍾有煒、徐進成、郭承智於警詢時之證言,對被告陳鈾澄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鈾澄及其辯護人並爭執上開證人鍾有煒、徐進成、郭承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上開證人鍾有煒、郭承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鍾有煒、徐進成、郭承智等於警詢時針對被告陳鈾澄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有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大麻種子63顆可佐,足認被告鍾有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檢察官固認係由被告陳鈾澄交付該63顆大麻種子與被告鍾有煒,然此部分為被告陳鈾澄所否認,尚難僅憑被告鍾有煒之單一指述,率認該63顆大麻種子為被告陳鈾澄所交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為被告鍾有煒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有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鍾有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本案被告鍾有煒坦承檢察官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2項之罪,且被告鍾有煒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販賣大麻與李佑能2次之情事(本院卷二第86頁),故被告鍾有煒已有販賣其持有大麻之作為,自難認被告鍾有煒本案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專為自己施用,併此敘明。
⒉而被告陳鈾澄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與被告鍾有煒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交付現金給鍾有煒,鍾有煒說要加油,我當時有交付1包用夾鏈袋包裝一種像大麻的盆栽,並不是大麻,後來鍾有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和鍾有煒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83、84頁)等語。
惟查:⑴鍾有煒於偵查中供稱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鈾澄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大麻給我,交給我的目的是要我去跟北部的朋友郭承智換價或換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陳鈾澄曾經問過我有沒有朋友可以處理或換價,我有說我一個北部朋友可以,所以我是單獨帶著被告陳鈾澄給我大麻花去桃園找郭承智,郭承智帶我到「中華」家,郭承智叫我把大麻給「中華」,過幾天郭承智聯絡我,我就去員林甜甜站領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和被告陳鈾澄一起施用換得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06、207頁;
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二第17至38頁)。
同案被告郭承智於偵查中證稱及審理中供稱:2月21日中午,鍾有煒忽然上來我仁和街住處,說要拿大麻花換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介紹「中華」給他,帶鍾有煒去跟「中華」認識,鍾有煒跟「中華」私底下去談交易内容,當天鍾有煒在「中華」大溪住處直接將大麻花拿給「中華」,隔天「中華」到我仁和街住處,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有煒,「中華」載我去空軍一號南崁站,「中華」寄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有煒,我就把寄貨單傳給鍾有煒,鍾有煒有告訴我說大麻都是陳鈾澄種的,陳鈾澄後來有跟我說鍾有煒因此有牟取到利潤;
在過年時,陳鈾澄在我仁和街住處,有開玩笑說大麻都是他種的,陳鈾澄只有說他都是種在後山,製作過程我不知道,每次鍾有煒拿過來的都是烘好的大麻花等語(偵三卷第266至269頁;
本院卷二第85頁),則被告鍾有煒與同案被告郭承智就被告鍾有煒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持被告陳鈾澄所交付之大麻花欲向郭承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後郭承智偕同被告鍾有煒前往「中華」處將大麻花交付「中華」後,再經由郭承智將甲基安非他命寄予被告鍾有煒,郭承智並有將寄貨單傳送給被告鍾有煒乙節,所述情節相合一致,且依據鍾有煒與郭承智間110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鍾有煒傳送「搞得定嗎」,郭承智回覆:「是搞得定啊...」,並有傳送1張110年2月23日貨運單照片予鍾有煒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貨運單照片1張可佐(警二卷第114至118頁)。
⑵證人郭承智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2月21日並未與被告鍾有煒見面,並未有何面交貨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然郭承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10年2月21日確實有與被告鍾有煒見面,鍾有煒表示要以大麻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並帶鍾有煒前往「中華」處等情明確(本院卷一第110頁;
本院卷二第85頁),是以,郭承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113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合,且與被告鍾有煒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前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業如前述,顯見郭承智於112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憑採。
⑶而被告陳鈾澄雖否認有交付大麻花與被告鍾有煒,辯稱所交付為一種像大麻的植物等語,惟同案被告郭承智已供述:每次鍾有煒拿過來的都是烘好的大麻花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67頁),又被告陳鈾澄亦於偵查中自承:鍾有煒他拿去跟郭承智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389頁),且被告陳鈾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後來被告鍾有煒有拿甲安非他命交給被告陳鈾澄,並與被告鍾有煒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二卷第400頁;
本院卷一第110頁;
本院卷二第83頁),而經本院當庭由被告陳鈾澄以網路搜尋引擎找尋所謂像大麻的植物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3、84、95頁),被告陳鈾澄所指「像大麻的植物」之外型與大麻並非極度相似,殊難輕易以此瞞騙買家,而能成功換得甲基安非他命此關盆栽照片即明(本院卷二第95頁)。
是以,被告陳鈾澄辯稱並未交付大麻與被告鍾有煒而係交付一種像大麻的植物等詞,顯不可採。
堪認被告陳鈾澄與鍾有煒,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換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事實無訛。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有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鍾有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被告陳鈾澄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與被告鍾有煒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交付的並非大麻,我當時有交付1包用夾鏈袋包裝一種像大麻的植物,我是用騙的,後來有沒有收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等語(偵三卷第389頁;
本院卷二第46、84、86頁)。
惟查: ⑴鍾有煒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拿烘乾的大麻花與綽號「Pig Chen」(即郭承智)在桃園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花是陳鈾澄給我的等語(聲羈卷第22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鈾澄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到烏日交流道附近找我,交付大麻給我,交給我的目的是要我去跟北部的朋友郭承智換價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是單獨帶著被告陳鈾澄給我大麻,去找郭承智,把大麻交給郭承智,後來郭承智還有傳LINE抱怨說草比較多沒有花等語(偵二卷第397、398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鈾澄拿大麻1包給我,不是1株1株的那種,我們在烏日交流道見面,拿到大麻後我到廣行宮牌樓把大麻交給郭承智,後來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給陳鈾澄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被告陳鈾澄拿1個夾鏈袋給我,但我不能判斷是大麻葉還是大麻花,由我單獨1人前往桃園與郭承智交換甲基安非他命,這次郭承智當場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警三卷第135頁以下所示110年3月29日LINE訊息中郭承智傳送「你這草比較多沒什麼花」等語,就是後來郭承智抱怨這次交易的大麻沒有想像中的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38頁);
又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鈾澄有交付1包大麻、大麻花,由我到桃園廣行宮去換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有拿來跟陳鈾澄一起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4頁)。
另參以同案被告郭承智於偵查中證稱:鍾有煒臨時開車上來找我,就說在廣行宮見面,我騎機車去找鍾有煒,我上鍾有煒的車副駕駛座,鍾有煒說要用大麻花跟我以物易物,我身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拿給鍾有煒,跟他交換大麻花,等我回到家,發現大麻花比較少,葉子比較多,我才會傳訊息給鍾有煒;
鍾有煒有告訴我說大麻都是陳鈾澄種的,陳鈾澄後來有跟我說鍾有煒因此有牟取到利潤;
在過年時,陳鈾澄在我仁和街住處,有開玩笑說大麻都是他種的,陳鈾澄只有說他都是種在後山,製作過程我不知道,每次鍾有煒拿過來的都是烘好的大麻花等語(偵三卷第266至269頁);
郭承智復於準備程序供稱:110年3月27日鍾有煒有來找我,鍾有煒也是一樣拿大麻給我要我幫忙處理,鍾有煒就問我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鍾有煒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與鍾有煒見面,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鍾有煒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則被告鍾有煒與同案被告郭承智所述,就被告鍾有煒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持被告陳鈾澄所交付之大麻花,前往桃園與交付郭承智以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郭承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有煒,且事後郭承智有傳送訊息抱怨「你這草比較多沒什麼花」等情節相合一致,並有郭承智與鍾有煒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二卷第119頁、警三卷第135頁),堪可採信。
⑵而被告陳鈾澄雖否認有交付大麻花與被告鍾有煒,辯稱所交付為一種像大麻的植物等語,惟同案被告郭承智已供述:每次鍾有煒拿過來的都是烘好的大麻花等語明確(偵三卷第267頁),又被告陳鈾澄不否認這次後來被告鍾有煒攜帶甲安非他命與其一起施用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0頁),且經本院當庭由被告陳鈾澄以網路搜尋引擎找尋所謂像大麻植物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3、95頁),被告陳鈾澄所指之「像大麻的植物」外型,與大麻並非極度相似,業如前述,殊難輕易以此瞞騙買家,而能成功換得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陳鈾澄辯稱並未交付大麻與被告鍾有煒而係交付一種像大麻的植物等詞,顯不可採。
堪認被告陳鈾澄與鍾有煒,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郭承智,並換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事實無訛。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以前揭互易方式,以大麻與郭承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乃屬以物易物之有償行為,而雙方並非至親,亦無特別交情或特殊情誼,衡情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刑責風險而為此等行為之理,是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堪認與常情無違。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鍾有煒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因被告鍾有煒本案非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已說明如上,是本案並無適用新法增定部分之餘地,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
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後,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柚樣8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植子發芽率0%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5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6頁),足認被告鍾有煒,所栽種之種子均未能發芽而枯死等語,可以採信,是被告鍾有煒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尚屬未遂。
核被告鍾有煒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有煒所犯上開3次犯行;
被告陳鈾澄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鍾有煒著手於栽種大麻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鍾有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鈾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被告鍾有煒竟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被告2人共同以大麻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鍾有煒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過之意,而被告陳鈾澄則推諉係並未交付真大麻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鍾有煒栽種大麻之時間非長,且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
復衡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大麻之數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分工狀態;
及被告陳鈾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模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居,未婚;
被告鍾有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
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9之大麻種子,經送驗後,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然經隨機抽樣8顆進行發芽試驗,認定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為0%乙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510號鑑定書可參,依上揭說明,經抽驗之大麻種子8顆,既無法供栽種為大麻植株,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而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未經抽驗之大麻種子,因未能證明其具發芽能力而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2人就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是本院爰依二人各分得一半之比例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之物,雖均經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據被告鍾有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各次犯行使用,即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相關,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鈾澄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竟與被告鍾有煒共同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鈾澄於109年8月前某日,自被告鍾有煒處取得大麻花,再自大麻花剝落大麻種子後,即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將大麻種子埋入土壤中種植大麻,及至000年0月間某日,再將其中3株已發芽之大麻植株攜往鍾有煒時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交由被告鍾有煒灌溉照護而移栽之,惟因被告鍾有煒疏於照顧而枯死。
俟為促進大麻植栽生長,被告陳鈾澄更添購植物生長燈進行照光,接續以此方式使之生長成株,待大麻植株成長收成後,被告陳鈾澄取出大麻種子,在被告鍾有煒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租屋處交予同有栽種大麻犯意聯絡之被告鍾有煒,被告鍾有煒於110年3、4月間在上開員林市○○街000號2樓租屋處,將大麻種子63顆置於生長棉再澆水灌溉而種植之,惟因照顧欠佳而未能發芽致枯死。
因認被告陳鈾澄就此與被告鍾有煒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鈾澄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鈾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鍾有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被告陳鈾澄所有之大麻植株17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植物生長燈1具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鈾澄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交付大麻種子給鍾有煒,而是我遭查獲前大約半個月前,鍾有煒曾經有交付大麻花給我,我有從大麻花裡取得大麻種子,我有栽種大麻,後來發芽成10幾株大麻,但我並沒有把其中發芽的3株交給鍾有煒,發芽的10幾株就是查獲的17株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
本院卷二第82頁)。
經查:
一、共同被告鍾有煒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5、6月間,陳鈾澄拿63顆大麻種子,去永興街租屋處給我,我把大麻放在軟木塞的木頭上,一顆種子放在一顆軟木塞,整盤放在盤子上,我再拿去澆水這些大麻都沒有種活;
陳鈾澄109年8月拿3株大麻植株給我試種,他拿到草湖路114號工作地點交給我,說他已經種好了,他告訴我澆水就能活,因為工作關係沒有照顧,就死掉了,他就又再給我63顆大麻種子等語(偵二卷第205、206頁;
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一第256頁)
二、惟參諸共同被告鍾有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扣案的63顆大麻種子是被告陳鈾澄交給我的,我試著澆水種植,但是種植過程被告陳鈾澄沒有來看過,被告陳鈾澄也沒有提供設施、器材,被告陳鈾澄交給我63顆大麻種子時也沒有說是什麼目的,後來被告陳鈾澄也沒有特別問我關於63顆種子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
三、再者,被告陳鈾澄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種植大麻之事實,惟供稱:扣案之大麻植株17株、植物生長燈1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都是我的,都是從我家裡扣到的,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植物生長燈是前幾天從南投水族館魚騎士買的,要用來種大麻,大麻植株17株是我自己種的,要用來施用大麻用的;
大約在幾十天前,我把大麻種子種在土裡讓他發芽等語(偵二卷第210頁;
聲羈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一第111頁)。
足見被告陳鈾澄均否認有交付鍾有煒63顆大麻種子之事實(偵二卷第211頁;
聲羈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一第111頁)。
四、而被告鍾有煒雖遭查扣63顆大麻種子,而被告陳鈾澄遭查扣17株大麻植株。
然觀諸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陳鈾澄遭查扣17株為被告陳鈾澄與鍾有煒所共同栽種,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此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說明(本院卷二第64頁)。
故依被告陳鈾澄之供述,被告陳鈾澄固有坦承栽種大麻之事實,然均係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與被告鍾有煒共同栽種大麻。
且就共同被告鍾有煒雖遭查扣63顆大麻種子係由被告陳鈾澄提供乙情,僅有共同被告鍾有煒之單一指述,且據共同被告鍾有煒於審理時之所證,亦難認被告陳鈾澄交付63顆大麻種子時確有共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
故實難僅以被告鍾有煒遭查扣63顆大麻種子及被告鍾有煒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陳鈾澄有交付被告鍾有煒63顆大麻種子,且2人間確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之犯意聯絡,而遽認被告陳鈾澄有何與被告鍾有煒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肆、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陳鈾澄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鍾有煒共同栽種大麻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鈾澄之認定,應認被告陳鈾澄此部分被訴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檢察官應另案偵辦之部分:被告陳鈾澄供承遭扣案之大麻植株17株為其另外栽種,種了10天被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11頁;
本院卷二第82頁),且有扣案大麻植株17株可佐,然檢察官僅將扣案大麻 17株引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被告陳鈾澄栽種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故此部分檢察官自應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徐進成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18至521頁) 2.本院110年聲搜字30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8至55頁;
偵一卷第53頁) 鍾有煒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⒈】 1.郭承智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265至269頁) 2.鍾有煒手機LINE與暱稱「Pig Chen」即郭成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4至118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軌跡(偵三卷第158至263頁) 鍾有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鈾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即起書犯罪事實欄一(四)⒉】 1.郭承智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265至269頁) 2.鍾有煒手機LINE與暱稱「Pig Chen」即郭承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9頁、警三卷13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軌跡(偵三卷第158至263頁) 4.陳鈾澄與鍾有煒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32至133頁) 鍾有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鈾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葉 1盒 鍾有煒 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安非他命 1包 鍾有煒 3 殘渣袋 2包 鍾有煒 4 藥勺 2支 鍾有煒 5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鍾有煒 6 注射針筒 1支 鍾有煒 7 大麻植株 1株 鍾有煒 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大麻 1包 鍾有煒 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大麻種子 63顆 鍾有煒 送驗結果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8顆進行發芽測試,均不具發芽能力。
10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有煒 11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有煒 12 大麻植株 17株 陳鈾澄 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植物生長燈 1具 陳鈾澄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陳鈾澄 15 大麻植株 3株 施議勝 1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施議勝 17 大麻種子 1杯 施議勝 18 大麻葉 1包 施議勝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96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961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96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相關資料一冊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8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㈠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㈡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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